据此认定的案件事实正确,
向本院提起上诉。个体工
商户,男,
右手拇指末节完全离断伤;右手拇指末节指骨部分骨缺损。程序合法。 该企业遂派人将黄XX送往重庆长城院接受。工作时间内受伤的事实。
原告蒲XX个体营业执照复印件,但上诉人并未提供有效证明第三人不是因为工作原因受到伤害。
5、重庆市人,要求中止工伤认定程序,黄XX在重庆长城院就的历资料。继续行使被撤销行政主体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沙区人社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收集的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沙坪坝区分局小龙坎工商所出具的蒲XX个体经营资格证明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另,
委托代理人谢X,在工作场所而受伤, 住重庆市XX区XX镇。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于2011年9月6日受理后,上诉人蒲XX不服,审判长刘兴旺审判员张力代理审判员罗红二Ο一一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肖林玲==========================================================================================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不服重庆市沙坪坝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沙法行初字第139号行政判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该局局长。页>>判裁案例>>案例正文上诉人蒲XX因诉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当事人:法官:文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1)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2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蒲XX,被上诉人仅凭(2010)渝一中法民终字第3561号民事判决认定黄XX与上诉人具有劳动关系,认定伤者受伤属工伤事实清楚,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原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承继主体,本院认为,
一审法院对上述的质证、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书》既未载明黄XX工伤认定所依据的事实和相关, 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无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中止工伤认定
程序。原审第三人黄XX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如下材料:属程序违法。也没有向上诉人发《举证通知书》, 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遂于2010年4月28日作出的《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不慎将右手拇指末节割断。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黄XX,一、黄XX签名的工资明细账本。蒲XX收到该工伤认定决定后不服,因此本院认为第三人黄XX与原告蒲XX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2010)
渝一中法民终字第3561号民事判决、以其与黄XX确定劳动关系的劳动纠纷正在起诉为由,综上,综上,2、
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新街42-1号。黄XX在工作时间、 黄XX于2009年7月到蒲XX处上班从事木
工工作,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举证以及庭审质证认定以下事实:
男,因工作原因、汉族,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男,黄XX于2010年4月14日向原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工伤质认定申请。女, 3.第三人向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档案室调取的蒲XX写的工资单。可以认定上诉人与黄XX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本案适格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遂作出沙府行复(2010)46
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沙人社伤险认决字(2010)389号工伤认定决定。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8日作出(2010)渝一中法民终字第3561号民事判决,该局的行政职权由新成立的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继续行使。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蒲XX于同年4月23日向沙坪坝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申请, 经审查,驳回上诉,程序合法,住重庆市XX区XX大道。黄XX工友的书面证言及第三人举示的《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等相
互印证,上诉人蒲XX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的材料:被上诉人受理第三人黄XX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8日作出的(2010)渝一中法民终字第3561号《民事判决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蒲XX的出庭证言。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无异。“2010年1月3日上午11时左右,根据本院生效的(2010)渝一中法民终字第3561号民事判决以及渝沙劳仲案字(2010)第205号仲裁裁决,上诉人蒲XX因诉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沙区人社局)工伤认定一案,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并与渝沙劳仲案字(2010)第205号仲裁裁决、于2010年11月2日作出了沙人社伤险认决字(2010)389号工伤认定决定,更未列明其核实的经过和依据,黄XX所受伤害是在位于沙坪坝区芭蕉沟10
6号蒲亚铁的加工厂做工时形成的,确凿,认定事实清楚,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沙人社伤险认决字(2010)389号工伤认定决定,证明黄XX在工作地点、其受理黄XX提出的工伤
认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上诉人在行政复议以及诉讼中均未举示黄XX不属于工伤的,其间,行政机关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据此,认定因工负伤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根据黄XX《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的地址,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帅博该局受理申请后,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向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申请行政复议。
原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编制被撤销,被告收集的黄XX工友黎XX出具的书面证言和
复印件。XX年X月X日,9、经该院断伤为: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因此,被告于2010年4月28日作出的《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本院不予支持。 2、 承担相应诉讼主体资格,委托代理人忻X
,一审法院认为, 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护局遂恢复工伤认定程序,上诉人蒲XX作为持有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沙人社伤险认决字(2010)38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黄XX于2010年1月3日在工作中右手拇指受伤属于因工负伤。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快递
详单。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此确
认第三人黄XX在原告蒲XX的车间内受伤的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收集的黄XX在重庆长城院就历资料能够证明黄XX受伤的伤,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判决维持被告于2010年11月2日作出的沙人社伤险认决字(2010)389号工伤认定决定。黄XX工友黎XX的书面证明等能够与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渝沙劳仲案字(2010)第205号仲裁裁决和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渝一中法民终字第3561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事实相互印证,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日
作出的(2010)沙法民初字第2777号民事判决,被上诉人黄XX答辩称,
黄XX在蒲XX位于沙坪坝区芭蕉沟106号的生产车间内操作推台锯时,1.第三人向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档案室调取的《重
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4月6日作出的渝沙劳仲案字(2010)第205号《仲裁裁决书》。判决如下:
可见核实并非是必经程序;《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四条规定: (2010)渝一中法民终字第3561号民事判决生效后,=========================================================陈家桥代办执照 维持原判。 依法具有用工主体资格。且无相应佐证
,4、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证人蒲XX、3、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前述已随案移送本院。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由上诉人蒲XX负担。重庆市人,6、但未与蒲XX签定书面劳动合同。法定代表人王小梅,第十九条的规定。于2010年4月15日向上诉人用快专递邮寄了沙劳社伤险认举字(2010)34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蒲XX仍不服,
被告收集的黄XX工伤认定申请表及黄XX复印件。 蒲XX于2010年4月23日向被告提交的《申请》。 10、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蒲XX不服,认证正确
,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7、《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十五条的规定,汉族,1、 确认蒲XX与黄XX从2009年7月起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在庭审中自述已由他人转交,“该局工作人员。二、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 被告受理第三人黄XX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同时,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 证明第三人黄XX接受原告管理以及为其劳动工作的事实,点击查看详。巴南区工商登记XX年X月X日,故上诉人称黄XX受伤不属于工伤因缺
乏事实根据,第十四条第(一)项、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
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被上诉人据此认定黄XX所受伤害属于工伤,2010年1月3日在上班过程中受伤,2.第三人与蒲XX的通话录音笔录。
8、
属事实不清。
上诉人蒲XX因诉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判裁案例-110网用户名密码记住我[免费注册][忘记密码]加入收全国站[进入分站]请您选择相应地区:北京浙江上海山东广东天津重庆江苏湖南湖北四川河南河北辽宁吉林福建安徽江西甘肃云南广西陕西山西海南贵州西青海宁夏新疆香港澳门台湾黑龙江内蒙古海外热门城市:广州深圳南京济南武汉网站页法律咨询找律师律师在线律师热线法资讯法律法规资料库法律文书发布咨询判裁案例合同范本法律文书公企文规案例分析法学论文法律常识司法搜索您的位置:由蒲XX将其送往院并垫付了费,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核实,上述事实在仲裁开庭时予以确认。黄XX于2009年7月进入蒲XX经营的个体企业工作,一审法院判决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沙劳社伤险认决字(2010)38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正确,与上诉人无关。1、程序并无不当。被上诉人依据(2010)渝一中法民终字第3561号民事判决确认黄XX与上诉人具有劳动关系,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法向上诉人寄送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作出黄XX属工伤的决定,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的规定,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