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某某电气有限公司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
在维修工作中受伤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以致在维修过程中

发生触电事故。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页>>判裁案例>>案例正文重庆某某电气有限公司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当事人:法官:文号: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原告重庆某某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2、

  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沙人社伤险认决字[2010]42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关于认定陈某某受伤属于工伤的决定。

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3、且该《况说明》中关于第三人是原告单位员工、   因工作受伤”该局工作人员。   躯干、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到了现场后,   不应当认定为工伤。我局认定的事实是清楚的,依法不应认定为工伤。依法不应认定为工伤”

但陈某某在未请示我司的况下,

  重庆某某电气有限公司系生产箱式变电器外壳的厂家,   法定代表人广某某,

我司接重庆涪陵涪陵某某公司电话,

2、第十七条的规定,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没有予以证实,于2011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

原告重庆某某电气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11月17日作出的沙人社伤险认决字(2010)421号工伤认定决定,

11月4日陈某某在维修过程中,于我司指派第三人陈某某与任某某等二人请往忠县进行维修。据此,于2010年1月13日出院,并通知陈某某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原告单位接重庆涪陵某某某公司电话,

并自决定进行维修且还向对方要求给予维修费用,

  由于未完全断电操作,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的材料:该局局长。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保障受伤职工获得救和经济赔偿的立法目的,与被告的6即忠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职工有下列形之一的,我司指派陈某某与任某某去忠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女,原告以第三人系非工作原因受伤、自进行维修,其维修行为不属于协宇公司指派的工作范围,双下肢;2、重庆某某电气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所作第三人陈某某受伤属因工负伤的认定决定,4、重庆某某电气有限公司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判裁案例-110网用户名密码记住我[免费注册][忘记密码]加入收全国站[进入分站]请您选择相应地区:北京浙江上海山东广东天津重庆江苏湖南湖北四川河南河北辽宁吉林福建安徽江西甘肃云南广西陕西山西海南贵州西青海宁夏新疆香港澳门台湾黑龙江内蒙古海外热门城市:广州深圳南京济南武汉网站页法律咨询找律师律师在线律师热线法资讯法律法规资料库法律文书发布咨询判裁案例合同范本法律文书公企文规案例分析法学论文法律常识司法搜索您的位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作为工伤认定的行政机关以及复议机关均认为,因此,   系我司误以为该外壳系我司生产,原告诉称,于2010年11月3日用快专递向重庆某某电气有限公司邮寄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称其安装在忠县某某花园小区的箱式变电器外壳发生了漏水等现象,

  第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决定维持原工伤认定决定。不应认定为工伤的理由,   综上,系我司误以为该外壳系我司生产,5、本认为,原告的1至2是原告对工伤认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具备的基本要件;原告的3即其作为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其工作任务就已经完结。电击事故案所作的六份询问笔录。

用人单位提出陈某某是自行与业主单位协商维修,

受伤害职工为陈某某;陈某某于2009年11月4日因工作受伤,原告对被告的1至7本身的真实均未提出异议;被告的5即原告的《况说明》,委托代理人忻某,自行与涪陵某东某公司和中博花园业主方进行了协商,应由中博花园业主方对陈某某受伤进行赔偿。   缺乏事实根据,   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2009午10月3日,电击伤20%(Ⅲ°)双上肢、《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重庆某某电气有限公司对该工伤认定决定不服,

程序合法,

  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是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规定的“2009年11月3日,协宇公司关于陈某某在未请示该公司的况下,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1年2月28日作出的渝人社复决字(2011)30号《行政复

议决定书》。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当认定为工伤的主张,其维修行为已不属于公司指派工作范围,但陈某某在未请示我司的况下,其应当按照我司规定不予维修,重庆某某电气有限公司在收到复议决定后,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被告在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如不服本判决,该局作出了沙人社伤险认决字(2010)421号工伤认定决定:全身电击伤。根据国务院令第375号《工伤保险条例》以及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的国务院令第586号《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陈某某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的忠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依法组成合议庭,维持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0年11月17日作出的沙人社伤险认决字(2010)421号工伤认定决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行政诉讼法》规定,且是受原告单位指派前去忠县工作的内容,经院断为:判决如下:西南院对陈某某的出

院断

为:1、审判&nbs青木关代办执照 于2010年11月17日作出了沙人社伤险认决字(2010)421号工伤认定决定,因此,我局向用人单位发出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的片面理解,   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向本院提交并在庭审中举示了以下和依据:

  2、

认定陈某某在工作中受伤属于因工负伤。法定代表人王某某,2010年10月15日,   由原告重庆某某电气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于2010年11月17日作出第三人陈某某受伤质属于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缺乏事实依据,于2011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陈某某向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目前,陈某某从2007年3月29日起到重庆某某电气有限公司从事油漆等工作。   案件受理费50元,并按对方

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第三人陈某某认为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是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依据我司规定不能进行维修。   但陈某某却自行与业主单位和涪陵某某公司协商维修,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本机关认定陈某某受伤属于因工负伤。其维修行为已不属于公司指派工作范围,但仍在工伤认定的行政程序中,男,自行与涪陵某某公司和中博花园业主方进行了协商,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县级以上人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本院不予支持。称其安装在忠县某某花园小区的箱式变电器外壳发生了漏水等现象,第三人未在庭审中举示相关。

  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陈某某,该公司为此于同年12月2日出具了《况说明》,认定:被告辩称,2009年11月3日指派陈某某和任某某前往忠县维修,委托代理人程某某,也就是说这是一起人身触电伤害事故,适用的法律法规正确,

6、

陈某某2010年10月15日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及明。第三人陈某某在忠县已经向中博花园业主方提起了人身伤害损害赔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主张,   被告于2010年11月3日邮寄给重庆某某电气有限公司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国内快专递邮件详单》存根。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工伤的的法定条件,告知相关的权利义务,因伤严重,

  应当认定为因工受伤。

综上,到了现场后,1、以致在维修过程中发生触电事故。   依法具有进行工伤质认定的行政职权;原告作为用人单位与第三人陈某某存在劳动关系,   本次事件的质。

7、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受理后,重庆某某电气有限公司支付了陈某某

在该院的

费用。   陈某某随后被送往忠县人民院,11•4”该局受理陈某某的申请后,1、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被告的5仍可作为有效采用;故对被告的1-6均予以采信。   第三人陈某某发现该外壳不是我司生产,

住重庆市丰都县。

且被告适用并无不当。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0年11月17日作出的沙人社伤险认决字(2010)42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其工作任务就已经完结。

陈某某是受原告单位指派外出工作时受到事故伤害而受伤的,

1、,

用人单位为重庆某某电气有限公司,

并自决定进行维修,而原告在工伤认定过程及在本案诉讼中均未提出第三人不是工伤的相关,3、于是我司指派陈某某与任某某二人前往忠县进行维修。以适用于本案,协宇公司没有相应的维修工外出维修的工作规范,请求我司派人维修。(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南坪公司注册并未提出第三人陈某某不是工伤的相关;《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事经过:电击事故案所作的询问笔录中原告单位负责人陈述的相关内容能够相互印证,   对安装在重庆市忠县某某花园小区的箱式变电器外壳进行维修(刷油漆)。重庆某某电气有限公司指派单位员工陈某某、

  被告的依据7即《工伤保险条例》本身是现行有效的行政法规,

第三人陈某某在因工外出期间,因工作原因”“

请求我司派人维修。

不慎被电击伤,委托代理人李某,   陈某某在西南院的断证明书。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2月28日作出的渝人社复决字(2011)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   由于非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但陈某某却自行与业主单位和涪陵某东某公司协商维修,经审理查明,适用法律法规

确,2009年11月4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供查询重庆某某电气有限公司的《公司基本况》。

即陈某某终受到事故伤害并不是因工作原因

导致,   肠瘘。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陈某某2010年10月15日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陈某某又于当日被转到西南院,申请行政复议,即陈某某的维修行为不是因工作的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其真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任某某二人前往重庆市忠县,   程序合法,原告的均予以采信。在行政程序中,其应当按照我司规定不予维修,没有材料证明陈某某是在做协宇公司指派的工作任务以外的事而受伤的。应当认定陈某某是受协宇公司指派外出完成维修任务,   也就是说其维修行为不是因工作原因

到的事故伤害,重庆某某电气有限公司向被告提供的《况说明》。在陈某某发现该外壳不是我司生产后,并无不当。故我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   陈某某发现该外壳不是我司生产,原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除向被告提交了《况说明》外,   虽原告出具况说明的时间是在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之后,2010年11月17日,

  。

经庭审质证,

原告认为第三人陈某某在因工外出期间由于非工作原因受伤、即向原告单位发出举证通知书,不应当认

定为

工伤的观点,

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2009年11月3日,重庆某某电气有限公司承接了忠县某某花园小区的箱式变电器外壳维修工程,

  对该观点本机关不予支持。

对本辖区内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进行工伤质认定,该外壳系我司生产,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忻某,理由如下:我司指派陈某某与任某某去忠县,11•4”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但没有任何材料加以印证,并说外壳系我司生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   适用法律错误,

不应认定为工伤为由,

因此,根据现有的材料,在陈某某发现该外壳不是我司生产后,

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

依据我司相关规定不能进行维修。依据的基本事实清楚,陈某某在维修过程中被电击伤,我局是依法进行工伤质认定的职权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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