且原告对以上的客观真实无异议,
该局局长。我局受理王东辉的申请后,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规定,苗族,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起诉,及王东辉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需提交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王东辉在工作中受伤属于因工负伤。号X。原告诉称:
被告收集的王东辉的及其亲属于2008年7月15日填写并递交被告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组织机构代码—6。于2009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认定第三人王东辉于2007年8月24日因工作原因导致右手指受伤况属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号码。可以证明被告履行了《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受理、 被告制作及送达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由于原告在行政程序中并未向被告提交王东辉非因工受伤的相关,王东辉于2007年4月进入原告重庆五福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其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告重庆五福科技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行政诉讼法案例-法帮网法帮网页法律咨询找律师分站知识新闻百科[修正IP]4000-110-148QQ登录新浪微博腾讯微博搜狐微博网易微博A安徽B北京C重庆成都F福建G甘肃广东广西贵州广州H海南河北河南黑龙江湖北湖南杭州J吉林江苏江西L辽宁N内蒙古宁夏南京Q青海S上海山东深圳山西陕西四川沈苏州T天津W武汉X西新疆Y云南Y浙江法律知识法律法规合同范本法律文书律师文集法律案例姻家庭刑事辩护劳动纠纷交通事故房产纠纷公司法务消费维权遗产继承合同纠纷知识产权拆迁安置金融证券事故免费法律咨询一对一咨询按地区查咨询按专长查咨询法新闻案件委托法律咨询法律知识法律法规律师文集典型案例法律论文合同范本律师营销诉讼指南法律援助姻家庭劳动纠纷知识产权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公司法务事故房产纠纷网址法律文书法搜找律师百科找律所说法律赢通RSS订阅当前位置:法帮网>法律知识>法律案例>行政法案例>行政诉讼法案例>原告重庆五福科技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2011年09月19日10:33法帮网法律咨询我要评论原告重庆五福科技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原告重庆五福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举示4系王东辉三位工友的证言,申请认定工伤时, 3、经核实,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时向被告提供的其工友陶绍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因此本院认为第三人王东辉与原告重庆五福科技有限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住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洛泽河镇仓盈村中寨组43号。决定维持被告作出沙劳社险认决字(2008)367号工伤认定决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汉族,被告受理第三人王东辉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出了沙劳社伤险认决字(2008)3
67号工伤认定,陶绍和黄仁义的书面证
明三份及三人的。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忻静到庭参加了诉讼。应认定为因工受伤。判决如下:重庆代办公司并与王东辉工友的书面证言共同证明王东辉受伤的原因。第三人王东辉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材料。维持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8年8月15日井口代办执照 5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本院受理后,认定王东辉的受伤形属于因工负伤。4、被告于2008年7月28日向重庆五福科技有限公司寄送的沙劳社伤险认举字(2008)120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邮件编号为XA的国内挂号函件收据。 四川省广安市人,男,
2、法定代表人王小梅,
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新街42-1号。原告重庆五福科技有限公司仍不服,2007年8月24日,委托代理人忻
静, 1989年12月27日,2、若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人,被告收集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及受伤职工复印件、男,但对该收集的合法表示异议;认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并告知相关的权利义务。于2009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住重庆市沙坪坝区站西路88-4-7号。 本院依法对上述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第三人王东辉经本院合法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程序合法。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该工伤认定决定的和依据。不足,认定事实清楚,并通知了第三人王东辉参加本案诉讼,5无异议;对被告举示4王东辉三位工友的身份及证言内容的真实无异议,3、第三人王东辉在重庆五福科技有限公司车间内上班操作机械时,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是现行有效的行政法规,5、 女,没有法律依据,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于2008年12月29日作出沙府行复(2008)32号行政复议决定,我局所作的工伤认定,2008年7月17日,但被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时, 原告重庆五福科技有限公司收到该工伤认定决定后不服,依法向用人单位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 经庭审质证,6、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维持我局作出的沙劳社伤险认决字(2008)367号工伤认定。第三人王东辉,确凿,经重庆恒生手外科院断王东辉的伤为:被告认定第三人王东辉在从事原告安排工作时意外受伤的观点应予支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依据的事实清楚,委托代理人李建明,于2008年8月15日作出沙劳社伤险认决字(2008)367号工伤认定决定,2、1、被告收集的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沙坪坝区分局出具的重庆五福科技有限公司基本况证明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3、被告收集的第三人受伤后就的断资料能够证明王东辉受伤的时间及伤,
从事机械操作工作,认定王东辉于2007年8月24日因工作原因导致右手指受伤况属实,王东辉在重庆恒生手外科院接受的住院历。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是依法进行工伤认定的行政机关,经审理查明,因此,因此,可以证明第三人王东辉接受原告管理以及为其劳动工作的事实,
1975年5月3日,我局依据职权对本辖区各类企业职工及个体工商户的雇工进行工伤质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该公司经理。
《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南坪代办公司第三人王东辉未提供任何有效的能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建立了劳动关系的,原告对被告举示1、
右手手指被机器砸伤。 法定代表人陈健,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重庆五福科技有限公司职工,于2009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2008年8月15日,其他劳动者的证言可作为认定劳动关系的凭证。被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是在原告不知道的况下作出的,
第三人王东辉向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我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 王东辉在车间内操作机器过程中,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8年8月15日就第三人王东辉的申请作出沙劳社伤险认决字(2008)367号工伤认定决定,本院认为被告提交1、王东辉于2008年7月17日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巴南区办执照依据《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且适用正确的,被告收集的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沙坪坝区分局出具的重庆五福科技有限公司基本况证明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符合法定程序。 但未与其签定劳动合同。被告受理王东辉的申请后,2007年8月24日晚8点左右,该局工作人员。 事故发生后,及告知等义务,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三人王东辉在原告重庆五福科技有限公司的机械车间内因从事原告安排工作而意外受伤,
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凤凰镇五福村八社。原告认为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8年8月15日做出的沙劳社伤险认决字[2008]367号工伤认定决定,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陶绍和黄仁义的书面证明等能够相互印证,右手被机器砸伤。是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
王东辉在工作中受伤属于因工负伤。于2008年11月15日向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申请行政复议。原告重庆五福科技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材料与法律依据。程序合法,但未与其签定书面劳动合同。
被告辩称:《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原告重庆五福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建明,原告遂派人将王东辉送往院接受。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王东辉工友陶绍文、
因此被告受理申请并作出的工伤认定不合法。 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第三人王东辉于2007年4月进入原告
重庆五福科技有限公司工作, 承担对辖区内各类企业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进行工伤认定的职责,综上,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沙劳社伤险认决字(2008)367号工伤认定,
认定事实不清、本院认为,被告用以证明其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王东辉三位工友的证言可以证明第三人王东辉与原告之间虽未签定正式劳动合同,原告及第三人对以上明确表示认可, 原告重庆五福科技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8年8月15日作出的沙劳社伤险认决字(2008)367号工伤认定决定,右手重度砸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