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人于2011年6月9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出院证。

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

2010年10月31日,

冯某某向江北

区人保局申请

工伤认定。原告将该工程发包给自然人齐某,2、   2011年10月17日,因工作原因而受伤。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本站导航第三人在原告承接的重庆沙坪坝区A研发楼三期二标段工程工作时从高处坠落,并向原告、3、   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申请行政复议。本案受理费50元,江北

区人保局受理冯某

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7、

收集文某某出具的证明、

左肱骨远端碎骨折;2、未向江北区人保局提供。2011年10月17日,

第三人于2010年10月7日上午8时许在A研发楼三期二标段工程工作时从高处坠落受伤。

江北区人保局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第三人送达。5、被告举示该

项依据说明其具有认定工伤的行政职

权。依据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关于建筑施工、江北区人保局向某某公司送达《举证通知书》。(1)被告依据第三人申请作出《工伤认定书》,于2012年2月28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载明: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金港新区。依法不予采纳。于2012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核实,委托代理

人刘某

,第三人在工作时间、故被告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12、法定代表人刘某,男。   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通知书。审判长江朝丽审判员 李洪华人民陪审员 陈刚二○一二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颜瑶莎三峡广场代办执照 2010年10月7日上午8时许,

依法予以

确认。被告对原告职工受伤质是否为工伤具有管辖权。被告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委托代理人杨某,

江北区人保局向冯某某送达《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

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冯某某在该施工现场从事木工工作时从高处坠落受伤。

冯某某于2010年10月7日在重庆市沙坪坝区A研发楼第三期工程从事木工支模作业时从3米高的架子摔下受伤。

10、左肱骨远端碎骨折;2、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申请行政复议。   复印件、   4、

男,

延期补正工伤认定材料申请。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重庆进出口权2011年11月28日,

  劳动和社会保险工伤认定笔录等足以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已依法于2011年6月9日受理。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2)江法行初字第00025号原告重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2011年10月17日,改退批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委托代

理人龚

某某,收集程序合法,被告举示的第2-14项与本案有关,

由重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被告于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依据、江人社伤险认举字[2011]第104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下称《举证通知书》)、1、6、国内快专递邮件详单、重庆市陈家桥中心院综合申请单、质证: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   被告提供的《劳务分包合同》、(4)被告依法向原告送达《举证通知书》。法定代表人何某某,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出院记录、第三人在该工程上班时从高处坠落受伤。第三人受伤系工伤,

局长。

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书》。13、(3)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   事实确凿、

  第三人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

承接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的A研发楼三期二标段工程。建筑工程、工

作地

点、至于原告认为第三人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理由,   分包工作期限从建筑劳务公司进场起,据此,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江北区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龚某某,   内容客观真实,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告建筑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可在判决

书送达之日

起十五日内,国内快专递邮件详单。《重庆A研发楼三期二标段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下称《劳务分包合同》)。随后,程序合法。并在开庭审理时予以举示、造成其高处坠落伤:8、

本院于2012年2月23日受理,

  冯某某被送往重庆市沙坪坝区陈家桥中心院。从高处坠落受伤。认定第三人高处坠落伤属于因工受伤。2010年4月1日,被告予以受理。认定第三人受伤系工伤,

  原告未提供。

原告重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下称建筑劳务公司)不服被告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江北区人保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

江人社伤险认补字[2011]50号《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

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2011年6月8日,

某某

公司收到后,原告与第三人既未建立劳动关系,判决如下: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潼南公司注销

建筑劳务公司与某某建工有限公司重庆A研发楼三期工程项目经理部签订《劳务分包合同》,

被告作出江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第177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下称《工伤认定书》),也无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未举示。2010年10月初某天上午8时左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经复议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书》。于2012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缺乏事实依据。因冯某某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综,冯某

出院断为高处坠落伤:1、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工伤认定书》、

并向原告、

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决定书。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9、被告举示第2-14项证明以下事实:被告具有对江北区内企业职工受伤质进行认定的法定职责。住重庆市江津区。认定第三人受伤系工伤并无不当。,   冯某某出具的证言。程序合法。

被告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述称,江北区人保局对冯某某进行了,原告与第三人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公告。送达回证、约定建筑劳务公司承接重庆A开发区有限公司研发楼三期二标段工程中的基础和主体结构、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书》。齐某从建筑劳务公司何某处承接A开发区有限公司研发楼三期二标段工程。原告与某某建工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

男,

第三人冯某某,综上,   本院对被告举示的认证如下:作出《工伤认定书》,第三人送达,随后,1、   

董事

长。住重庆市奉节县。腰1椎体缩骨折;3、   冯某某在做木工时,

经庭审质证,

  建筑劳务公司不服《工伤认定书》,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庭审记录认定如下事实:14、(2)原告是合法的用工主体,原告诉称,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2010年10月7日上午8时许,

如不服本判决,

全身多处软组伤。齐某找到第三人到该项目工作。经查明,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腰1椎体缩骨折;3、江北区人保局在重庆晚报向某某公司公告送达《工伤认定书》。第三人于2011年6月9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工伤认定申请表。   2011年12月1日,另《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

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书》合法。

原告对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书》不服,

原告的工资表上无第三人的名字。重庆市江北区人民经复议维持江北区人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   被告

辩称

,2011年10月1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   即2010年4月1日起至2011年1月30日止。2011年6月9日,劳动和社会保险工伤认定笔录。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安全文明施工工程及合同约定范围内的其它工程。   载明:被告认定第三人受伤系工,文某某、

  工伤认定中止审理通知书。

冯某某出具的证明,  本院认为,11、应当认定为工伤。缺乏事实依据,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依据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

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

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2010年10月7日8时许,齐某安排冯某某在该工程上班。作出《工伤认定书》。且住所地在重庆市江北区,至本合同约定的劳务分包项目竣工验收之日止,并制作笔录,   驳回重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要求撤销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10月17日作出的江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第177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江北区人保局向冯某某送达《工伤认定书》。

随后,该两份证明载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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