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某某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证明。

一子张乙(1998年,1、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院于2012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务利息。

  超出部分或不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制保险责任范围部分,

关于交通费,

同意依法赔偿。但原告对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重庆法验伤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沙法民初字第05583号原告张某某,   第二十五条、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该期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后一日起计算。帅博

赔偿责任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制保险责任范围内的,

男,被告重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之部分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张某某。

第十八条、

故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消费支出结合伤残等级及扶养人人数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38.07元并计入残疾赔偿金。费票据、   原告张某某受伤后在重庆某某院住院25天,   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渝BFxxx2号车在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制保险,由渣滓洞往童家桥方向行驶,

  原告张某某系农村居民,

有原告张某某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因双方分歧较大,   被告重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解称原告对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   且于2009年7月起在重庆市沙坪坝区租房居住至今。张某某左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

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劳动合同书、

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张某某因伤产生的经济及精损失共计86362.73元。重庆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宋某,第十六条、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

依法委托重庆某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某某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了鉴定,

原告张某某因伤产生的费1204.30元、护理费

12

50元、第三

十四

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南岸区工商局与相对方向驶来的由原告张某某驾驶搭乘王某某的川XHxxx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接触,结合嘱酌主张500元。第二十一条、且有正当生活来源,1959年,鉴定意见:

被告重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了原告张某某住院期间的全部费用,

可以认定。超出部分或不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制保险责任范围部分由机动车方根据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张某某目前左上肢伤残程度属X级伤残;2、车行驶至童歌路怡美加工厂路段中心黄单实线行驶,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提供的保单抄件、加营养;3、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2年6月14日、住重庆市沙坪坝区。事发时本被告系执行职务,于2012年1月20日出院,案件受理费1960元,   三、委托代理人宋某某,2011年12月26日13时40分,被告余某某对外不承担责任。被告余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并未提供证明其被扶养人居住在城镇,男,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均辩称,代表人郑某某,2012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思静任审判,

出院嘱:对原告张某某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先由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作为肇事车的保险方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历凭据计算为1204.3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况属实,   1、调解未成。

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余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重法[2012]临鉴字第82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今后取内固定物需人民捌仟元至壹万元。判决如下:第二十条、   由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精损害抚金3000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   法定代表人

何某某

,重

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同时原告的儿子张乙现系未成年人,审理中,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应当在两名伤者之间平均分配,关于精损害抚金,住重庆市江北区。

  2011年12月26日13时40分,

营业执照、

残疾赔偿金41757.95元,关于误工费,

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

被告余某某辩称,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余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关于费,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合计57000元,

被告重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驾驶员余某某驾驶被告重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所有的渝BFxxx2号中型自卸货车,

  第二十四条、重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驾驶员,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被告重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支付的费用应予扣减。事发时从事泥水工工作,

现原告张某

某提起诉讼,审理中,误工费8792.05元、产生鉴定费13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与相对方向驶来的由原告张某某驾驶搭乘王某某的川XHxxx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接触,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酌确定为200元。原告张某某出院后在重庆市某某院和某某大学第二附属院门复查,本院认为,   

另查

明,   护理费1250元、被告重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原告张某某诉称,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张某某因伤产生的经济及精损失共计86362.73元。一方不履行的,同时,

汉族,

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总经理。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其余11833.76元,应当适当减轻本被告的赔偿责任。该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   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原告张某某与其妻王某某育有一女张甲(已成年)、被告重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驾驶员被告余某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租房协议、如不服本判决,被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二、内固定物未取,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

代理审判员何思静二○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叶俊利歌乐山代办执照 张某某目前左胸部伤残程度属X级伤残;3、第二十二条、   根据原告张某某的就况,第十九条

结合原告张某某的伤残等级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酌主张3000元。

本院根据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的申请,由被告重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双方一致同意按9000元计算,交通费200元、这些的真实、张某某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属X级伤残;左上肢功能障碍属X级伤残。

按上一年度同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结合误工时间100天计算为8792.05元。

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重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的重庆市沙坪坝区分局交通巡逻察支队所作的询问笔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由被告重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赔偿,门定期复。农村居民)。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制执行。帅博重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汉族,

关于残疾赔金,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还向原告张某某支付了6000元。车行驶至童歌路怡美加工厂路段中心黄单实线行驶,   同意依法赔偿,被告重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被告重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798元,

王某某无责任。

依法委托重庆某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了司法鉴定。

双方一致同意误工时间计算100天,

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余某某驾驶被告重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所有的渝BFxxx2号车,

  第二十二条、   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82元,第二十八条,2012年4月20日,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某,重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执行董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第四十八条,被告余某某,属于被扶养人,机动车依法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11月30日零时起至2012年11月30日二十四时止。由保险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后续费9000元、扣除被告重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支付的6000元,因原告张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经在城镇地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第二十三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因本次事故的两名伤者同时起诉至本院,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户口页,经审理查明,

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由沙坪坝区渣滓洞往童家桥方向行驶,

至于赔偿的范围及标准,

  鉴定费1300元,上述事实,   但其提供的不足以证明其张,鉴定结论为:产生费1204.3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况属实,致张某某、营养费500元、

  本次交通事故另一伤者王某某已于2012年5月22日起诉至本院要求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及精损失。

被告重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关于营养费,残疾赔偿金45787.41元、误工费8792.05元、本院根据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的申请,尚应支付5833.76元,   还查明,一、

其残疾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结合伤残等级计算20年为44549.34元,

由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制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后续费5000元、

减半交纳980元(原告已预交),

交通费200元、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   张某某、   合法、关联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结合住院时间按50元/天×25天计算为1250元。

重法[2012]临鉴字第4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1971年,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关于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鉴定费票据、结合住院时间按32元/天×25天计算为800元。

合计68833.76元,

继续休息2个月;2、据此,关于后续费,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重庆市沙坪坝区覃家岗街道金星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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