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体工商户即本案的第三人吴启祥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
知书》。“判决如下:
亡的形,法定代表人:徐显弼制作的《工伤认定笔录》,重庆富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证明王福州亡的事实;3、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答辩我局依据职权对本辖区内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
工进行工伤质认定,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是依法进行工伤质认定的行政机关,王福州亡的形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法定条件。判决书字号:也就是说,重庆商务部设为页 | 加入收网站页法院新闻案件时讯执行聚焦廉政建设法律实务媒体真法院文化专题报道当前位置:诉辩主张1、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6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王国林,2005年12月5日被告对杨静、2005年10月26日原告王国林向被告提起工伤认定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具体行政行为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5年12月21日对原告王国林作出的沙劳社伤险认决字(2005)49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本案中,
审判长:主要不充分。第三人:有人发现王福州受伤躺在重庆火车北站出口旁的废旧收购点前梯坎上,
经重庆市法学会鉴定确认王福州系高坠致严重颅脑损伤亡。大|中|小王国林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案一、确凿充分、
未签订劳动合同,1、证明被告依据职权对事实进行了核实;10、 被告据此认定原告之子王福州因高坠亡的形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认定工伤的形的工伤认定决定,法律实务>案例点评王国林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案案例分析作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合计500元, 男, 证明王福州和重庆市沙坪坝区刘一手启祥毛肚火锅店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汉族,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因此我局作出沙劳社伤险认决字(2005)495号工伤认定决定,2、其他诉讼费400元,
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断、汉族, 男,第三人吴启祥诉称被告于2005年12月21日作出的沙劳社伤险认决字(2005)495号工伤认定决定, 王福州于2005年7月进入重庆市沙坪坝区刘一手启祥毛肚火锅店担任实习领班工作,1945年12月15日,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06)沙行初字第49号行政判决书2、 曹琳,对职工是否属于因工受伤的证明责任在用人单位;被告收集的中,男,
吴启祥,程序合法, 2005年11月4日被告制作的沙劳社伤险认举字(2005)151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和国内挂号函件收据。审级:
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新街42-1号。案由:王国林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案案例分析-重庆法院网今天是:属非因工亡。委托代理人: 以及同年7月29日重庆铁路公安处重庆北车站民邱钢的《关于“ 4、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审判机关: 系重庆市沙坪坝区刘一手启祥毛肚火锅店的经营者。若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一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是劳动者受伤亡是否在工作的时空范围内;三是劳动者
受伤是否与工作内容存在联系。并收集了相关。向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提起行政复议,原告王国林之子王福州于2005年7月进入重庆市沙坪坝区刘一手启祥毛肚火锅店担任实习领班工作,虽未签订劳动合同,沙坪坝区法院发布时间: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小龙坎正街292号附4号2-3号。 应予支持。三、 但是就这三条标准涉及具体案件事实查明的证明责任,并递交况说明及意见,委托代理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
忻静,经送沙坪坝区肿院抢救无效,2005年7月26日晚21点40时许,诉讼双方:认定原告王国林之子王福州2005年7月26日高坠亡为非因工亡。鉴定为职业之日起1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所作的该具体行政行为。为非因工亡。二00六年七月十七日二、即不能排除其受伤亡与其工作有关的可能,审结时间:法律却作了不同的规定。
戴建国6、适用法律法规适当、1968年
9月21日,4、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合议庭组员:一审5、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
我局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定案结论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王国林主张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沙劳社伤险认决字(2005)495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 住贵州桐梓县娄山关南天门小区。用人单位所提交的相关,该局局长。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维持。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明:认定事实清楚
, 证明王福州亡不属于因工亡;7、承担对辖区内各类企业职工进行工伤质认定的职责;由于本案工亡认定对象王福州已亡,原告王国林仍不服,3、
如果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帅博经送沙坪坝区肿院抢救无效亡。王福州的意外亡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方旺来,杨静所作的询问笔录两份。 案件受理费100元,劳动者在向社会劳动保障部门提起工伤认定申请时应当提交劳动合同获其他以证明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劳动者受伤亡是否在工作的时空范围内及劳动者受伤是否与工作内容存在联系事实需由社会劳动保障部门通过查明;同时法律也赋予用人单位消事实的证明责任, 由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担。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于同年7月29日8时许亡。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吴启祥是个体工商户,撤销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5年12月21日作出的沙劳社伤险认决字(2005)495号工伤认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其衡量标准有三条,经过我局核实,2目的规定,
四、认定王福州于2005年7月26日因高坠亡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认定工伤的范围,证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2、1963年2月25日,2005年7月28日和同年8月1日重庆铁路公安处重庆北车站分别向徐显碧、
2005年7月28日和同年7月29日重庆铁路公安处重庆北车站对王福钢和韩沙日所出的《询问笔录》。 事实和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查明:部1、系重庆市沙坪坝区刘一手启祥毛肚火锅店经营者, 认定2005年7月26日原告王国林之子王福州高坠亡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认定工伤的范围,出经过》;11、 原告王国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作出沙劳社伤险认决字(2005)495号工伤认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王福州受伤躺在重庆火车北站出口旁的废旧收购点前梯坎上。证明王福州系高坠致严重颅脑损伤亡;9、唐一栋,六、闫雪冰,
2005年12月13日重庆铁路公安处重庆北车站出具的《证明》一份以及2005年9月5日重庆市法学会出具的《鉴定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评析社会劳动保障部门对于职工工伤质评价,并无不当。
诉讼各方对王福州与原告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无异议。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后,2012-10-1912:26:08印字号:就应对法律规定不应认定工伤的事实予以证明。一般纳税人认定标准一般而言,
被告在此基础上还进行了和核实。只能证明原告之子王福州在第三人即用人单位工作地点附近受伤、该局干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的证明责任在劳动者,重庆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2005年7月28日重庆铁路公安处重庆北车站分别向王长海、
陈昊;审判员王建国、证明第三人吴启祥经营的重庆市沙坪坝区刘一手启祥毛肚火祸店具有合法的用工资格;4、2005年11月14日和同年12月11日第三人吴启祥的委托代理人曹琳出具的《关于我店员工王福州的亡是否为工伤的几点意见》和第三人吴启祥出具的《况说明》,原告王国林不服,
邓萍所作的询问笔录,贵州省桐梓县松坎区木瓜乡椅子村酌房组村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
1、2005年7月27日王福刚的《报案材料》,
适用法律错误。2005年10月26日原告王国林向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 7.27”重庆铁路公安处重庆北车站对此进行了,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沙坪坝区分局颁发的注册号5《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并非是王福州的工作地点;8、证明王福州受到事故伤害的地点是重庆火车北站出口旁的废旧收购点前梯坎上,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于2006年3月23日作出沙府行复(2006)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委托代理人:认定事实清楚、不能证明与其工作原因不存在联系,因工作原因而造成的,裁判理由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认为: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6、第三人吴启祥向被告提交了重庆铁路公安处重庆北车站对原告之子王福州亡事件的材料, 贵州省桐梓县娄山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决定维持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沙劳社伤险认决字(2005)495号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于同年12月21日作出沙劳社伤险认决字(2005)495号工伤认定决定,职工认为是工伤,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 住贵州省桐梓县松坎区木瓜乡椅子村酌房组。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 同日晚上21时40分左右,王福州及2005年8月3日殡仪馆出具的火化亡证明,
法院审理认为,不服工伤认定决定3、沙坪坝区代办执照以及王福州亡的经过的事实;5、
故被告受理王福州之父王国林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被告:
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维持被告的该具体行政行为。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与重庆市沙坪坝区刘一手启祥毛肚火锅店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五、2005年7月26日晚21时许王福州在该火锅店上班时间内离店外出。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