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
陈某, 该责任应由雇主王某某承担,二、
本院于2011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护理费2100元、
原告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起诉来院要求三被告赔偿费4872.09元、被告王某某雇请的驾驶员杨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渝B****1号的中型自卸货车从曾家镇莲花湖往歌乐山方向行驶, 驾驶员杨某某负全责。入院记录、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该公司总经理。 按照50元/天,三被告根据原告的提出误工时间160天(住院70天, 原告陈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费4872.09元、检验报告单、同意在法律范围内赔偿,
食品卫生许可证、该机构具备鉴定资质,
司法鉴定书、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市新桥院住院31天,出院记录、精抚金2000元,经审理查明, 对于餐厅营业损失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人保南岸支公司)、该车挂靠在重庆公路运输公司, 被告重庆公路运输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中人保南岸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制保险,第二十条
,驾驶员杨某某驾驶被告王某某所有的渝B****1号中型自卸货车(该车挂靠在重庆公路运输公司)从曾家镇莲花湖往歌乐山方向行驶,原、渝B****1号车挂靠在被告公司,不予主张。 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要求法院和核实,上述赔偿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 出院一直到2010年4月26日都在进行不定期,造成原告受伤,1978年,但是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被送往新桥院住院,该公
司员工,被告王某某, 本院予以认可。轮椅费600元,被告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重庆市大渡口区。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不存在因原告抚养能力降低所造成的差额, 交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 无固定职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精损害抚金1000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残疾赔偿金70128元、三被告同意支付鉴定费和续费,本院予以采信,被抚养人生活费75671元(父、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要求赔偿未果,2010年10月20日,
误工天数按照160天计算;护理费原告要求主张3500元,原告应当按照诉讼辩论终结时的2011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即17532元的标准计算,案、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
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后转入重庆市沙坪坝区曾家镇院住院39天出院。精损害赔偿金酌考虑2000元。第二十一条,侵害他人人身、2008年8月2日17时30分,1967年,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在重庆市第九人民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IX级伤残。重复开, 男,续费4287.91元、委托代理人丁某,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赔偿费4872.09元、
后又转院至沙坪坝区曾家镇院住院。本院认为,误工费73600元、 原告不承担责任,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中人保南岸支公司的委托
代理人丁某、造成原告受伤和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公司总经理。汉族,认定原告无责,三被告认为按照当时的标准应该是12元/天的标准计算;餐厅营业损失费
10000元,误工费7040元、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其母李某某(1951年7月5日)均未满60岁,
被告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立即给付原告陈某。原、
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70128元、被告重庆公路运输公司、原告的妻子尚未怀孕,即护理费2100元(30/天×70天),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诉讼代表人周某,2010年7月19日取得的营业执照,如果具备鉴定资质,但与原告另外举示的2008年10月11日开具的休60天和2008年12月11日开具的休30天由重庆市曾家镇卫生院开具的条在时间上相互重合,事故发生后, 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营养费1000元、以70天计算,2008年8月2日17时30分许,
子女22331元)、证明、本院不予认可,渝B****1号车是被告所有,男,条、CT断报告单、轮椅费600元、收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关于重庆市第九人民院司法鉴定所是否具有司法鉴定的资质问题, 不应主张;残疾赔偿金70128元(17532元/年×20年×20%)三被告认为应该按照2008年度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的农村居民收入3509元/年计算;精损害抚金10000元, 渝B****1号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王某某,同意在法律范围内赔偿,因被告重庆公路运输公司向被告中人保南岸支公司为渝B****1号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制保险,被告公司在被告中人保南岸支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险, 第十九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三被告认为金额过高,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中人保南岸支公司辩称,但是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
餐厅营业损失费10000元。公民的生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手术记录、
后经重庆市沙坪坝区分局交通巡逻察支队作出原告陈某无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70128元(17532元/年×20年×
20%)。经重庆市第九人民院鉴
定为IX级伤残。法定代表人王某,庭审中,被告重庆公路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护理费3500元、女,租赁房屋协议书、
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
但是原告从受伤,原告提供2006年6月15日的租佃房屋协议书以及重庆市沙坪坝区曾家镇出具的证明能证明原告在城镇生活满一年以上,
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
鉴定费1700元、其女儿从怀孕到的过程都是在原告受伤后起诉前完成的。原告需另寻鉴定机构鉴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包括父母(53340元)和子女(22331元),被告王某某辩称,
虽然发生交通事故在2008年8月,鉴定费1700元、都是在事故发生以后取得的,
共计95880.09
元。住重庆市渝中区
。交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由被告雇请的驾驶员承担全部责任, 结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证明,对于误工费的工资计算基础35326元/年和误工天数25个月不同意原告主张的数额和天数;三被告只同意误工费的工资按照餐饮行业标准即44元/天计算,
但是该事故发生在2008年8月,三被告则认为无票据酌考虑200元;鉴定费1700元、交通费1000元、其依据是2010年12月14日在新桥院补开的两张分别为休一年的证明单(一张休起止时间为2008年9月3日-2009年9月2日、当该车行驶到莲花湖路口左转弯时,重庆某某某律师
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被告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某某应赔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护理费2100元、
汉族,据此,并未完全康复,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与轮椅费600元,交通费酌考虑200元,本院予以采信。第二十三条,但是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残疾赔偿金70128元、清单、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 同意在交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认为从出院到鉴定一直在进行,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能提供生的嘱,三被告认为应该按照2008年住院时期的标准按30元/天计算;营养费1000元、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沙法民初字第5684号原告陈某,
不足部分, 被告王
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2240元、被抚养人的背景应按照原告受伤后的收入能力与生活状况来衡量,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于原告已主张了误工费,故本院不予支
持。原告起诉的诉讼时效依法应当按照损失确定之日起计算,至于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交通费200元、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被告重庆公路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某对原告要求赔偿的费4872.09元无异议,对于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都应该按照当时2008年的标准计算,精抚金2000元
,渝B****1号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险,财产的,同时餐厅营业损失费系间接损失,交通费200元、长期嘱、因此,
住院伙食补助费840(12元/天×70天)。一、与路口左边驶来的由原告陈某所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自行摩托车相撞, 被告中人保南岸支公司,续费7000元,因此原告的要求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如果不具备鉴定资质,心电图报告单、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主张要求按照2011年全市城镇经济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
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合法、加倍新桥代办执照
休90天),三被告则认为事故发生时(2008年8月2日),要求法院酌处理;交通费1000元,原告陈某诉称,住院证、 本院认为,2010年10月20日,
本院予以采纳;误工时间原告要求主张的25个月,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不承担责任。三被告同意按照从事营餐饮业的标准即44元/天计算,故鉴定费1700元、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缴纳证明书、不能成立。
被告对费无异议,其父母也未满60周岁,本院所确认的有原告举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故被告中人保南岸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陈某诉被告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公路运输公司)、常住人口登记卡、其女陈某语(2010年1月28日)也未,应当按照2008年的标准计算,一张休起止时间为2009年9月3日-2010年9月2日),
二、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其伤残等级为玖级,续费7000元、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 从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的质来看,续费7000元本院予以认可。该笔赔偿不予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240元(32元/天×70天),委托代
理人罗某,放射断报告单、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本院经过和核实,符合逻辑和常理,调解未果。即原告的误工费为7040元(44元/天×160天
)。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三被告认为原告的鉴定机构重庆第九人民
院不具备鉴定资格,第十八条,发票、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共计75671元,直到2010年10月20日经鉴定机构定残确定其损失,对于误工费
, 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由被告自行垫付的费要求不在本案中处理。驾驶员杨某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挂靠人即被告重庆公路运输公司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车挂靠在被告重庆公路运输公司,被告王某某雇请的驾驶员杨某某驾车行驶至曾家镇莲花湖路口左转弯时,关联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
第二十二条,院放射断报告书、三被告认为原告之妻刘某于2008年8月19日取得卫生许可证,尚未终结,第一百一十九条,母53340元、 收费单据、 ,三被告均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其具有不严谨;况且同一日同时开具两张休一年的条不符合常理,住院伙食
补助费840元、 三被告认为没有嘱,被告重庆公路运输公司辩称,2011年6月24日依法由审判员李广荣任审判,足以采信。 误工费7040元、故三被告关于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理由, 原告也并未对该条作出任何的合理解释和相关来支持其真实有效,被告双方各执一词,